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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的,可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
2020年民事再审申请书,希望大家喜欢。
2020年民事再审申请书1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住所:海口市保税区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王康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海口市南沙
路,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
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
及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于2019年7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
工资为750元/月。申请人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于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
件,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本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琼劳仲裁字[2019]第227号仲裁裁
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9)龙民一初
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333.31元、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7.2元、工资5426及经济补偿金
1356元,共计45691.51元。二、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
元,共计11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龙民一初字第1598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
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
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
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4875.07
元,共计174875.07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南
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关于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
予驳回
《解释》第12第1款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请求权,即排斥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
会保险时,大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单位参加
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规定完全符合创设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
职工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负担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理应得到适
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的情形经海南省人事劳
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工
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解释》第12第1款规定,应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五级伤残的工伤保
险待遇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
费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王某提出上述诉讼请
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二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解释》的相关规
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不予支持。但
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排斥《工伤保险条
例》及《解释》12第1款的适用,依据《解释》第18、25、28条规定予支持。据
此表明,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与《解释》12第1款的规定相
悖。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安全生产法
本人从事商标,知识产权,工商税务,资质办理等工作,对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为中小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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