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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
号;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大唐村汤家湾号,电话.
被答辩人:南京****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
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王**与被答辩人南京****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居间
合同纠纷一审一案,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促成房屋买卖
合同的成立,依法不能收取居间佣金。本案中,答辩人、被
答辩人以及第三人张汝人所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
同》无论从合同的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
在性质上都属于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交易合同。从形式上
看,该合同是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
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中之所
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为进一步明确委托人
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强调该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
规定只是买卖双方的买卖意向的确定,具体的买卖合同在买
方和卖方间另行签订。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7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答辩
人依法不得向答辩人主张居间佣金。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
辩人支付了六分之一(2680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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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
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将保留要求被答
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的权利。
二、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该份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佣金
报酬的规定与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该合
同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丙方已经促
成交易”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试
图用居间合同的成立来作为佣金报酬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
显然在用格式条款来免除其主要义务、排斥居间合同中委托
人的主要权利、严重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居间合同中的这
一条款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
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所共同确定的受托方的义务居
间人并未实际履行,故委托人有权利拒绝支付义务报酬。合
同确定了被答辩人6项主要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合
同中的第一项义务,也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实
际交易未能完成,所以答辩人有权利拒绝支付居间佣金。
四、根据该居间合同第12条第十二项约定,被答辩人
的佣金应该由合同的甲方张汝仁支付。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
“由违约方承担房价2.4%的中介公司的全部佣金”,显然答辩
人并非本居间合同的违约方,是出售人即张汝仁拒绝向答辩
人卖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未能成立,交易未能促成。然本案
的被答辩人不向合同的违约方张汝仁主张佣金反而向合同
的守约方答辩人主张佣金行为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的。此外,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和其提供的房屋卖方
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售房信息促成所谓的买卖合同,骗
取买房人佣金的可能。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因房屋的所有人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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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买卖房屋而无效,由于其提供信息的无效导致其居间合同
的主要标的失去最起码的存在根基,根据《合同法》第425
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故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佣金。
五、该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额度2.4%的确定条款超过
了(苏价服(2003)233号)《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额度标准,超出部分恳请法庭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规定“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
行差别收费。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
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
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
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显然该公司的佣金
额度的确定已经超出了上诉文件规定,就此,答辩人保留依
法向物价管理本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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