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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 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第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第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第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第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第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所谓请求力,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的效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谓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害,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
所谓处分权能,是指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
所谓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二、 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
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
给付义务又分为原给付义务和初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它主要包括.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他们叫做附随义务。吵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辅助功能)。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
从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时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合同义务。
不真正义务
除上述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令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他在法律上虽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扩大,则按公平原则要求,应依其程度承受减免赔偿额的不利益。
三、合同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等并非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合同上的交换目的而相互结合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
合同关系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因“债权系法律世界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故他可谓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标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
第四节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概述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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