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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

论文作者:莫洪宪曾彦

关键词: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

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

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

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

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

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

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

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

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

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

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

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

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

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

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

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

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

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

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

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

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

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

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

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

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

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

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

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

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

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

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

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

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

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

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

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

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

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

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

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

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

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

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

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

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

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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