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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到几个问题
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产业的一件大事,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工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深入研究具体法条,在具体工作中才能做到不越位、不缺位,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
一、关于食用农产晶的监管
关于《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中第二十八条第(二)、(五)、(六)项①规定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有类似之处;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也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第四章第三十五条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做出了规定②。这样的规定方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一是认为《食品安全法》总则虽然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分则中还是将有关内容纳入《食品安全法》当中,因此,食用农产品具体还是受《食品安全法》调整,也实行分段监管。二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既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处罚。这样就产生了问题,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是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两法对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笔者认为:
(一)从人大代表在法律审议过程中的意见可以看到,将食用农产品的一些具体监管规定纳入《食品安全法》中,是为了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并没有更多实质性的含义。我们还是应当按照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来理解二者的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在条款中增加的一些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例如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不产生矛盾。
①第二十八条(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栓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②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三)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仍有细微的差别,前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品的处罚,后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虽然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③,但是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要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因为划入不同的种类将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四)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按照分段监管的体制进行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③所列情形行使处罚权。
二、《食晶安全法》与《产晶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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