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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实施问题及完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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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实施问题及完善建议

【摘要】对股东而言,出资是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义务。自我国实施全面认缴制度以来,因股东出资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显著增加。这不仅导致了公司资本结构空洞化现象加剧,还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新出台的《公司法》增设失权制度,该制度对于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完善资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尚有一些不足,如股东失权适用范围过窄、失权法律后果存在障碍、未明确加速到期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能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等。针对以上问题,论文提出了将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和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适用范围、明确转让股权和减资的顺位并制定配套变更登记规范、加速到期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适用失权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进行修正和完善,以促使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性。

【关键词】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出资催缴;瑕疵出资

1引言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出现了盲目认缴、股东抽逃出资等问题,威胁公司运营、破坏市场环境并损害债权人权益。为有效应对挑战,自2021年起,《公司法》历经三次修订草案探讨审议,最终版本明确增设股东失权制度,旨在制约惩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完整,减少因股东行为不当给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损失。同时,这一制度还能增强股东责任感与诚信意识,推动公司治理优化升级。

2股东失权制度的概述及其与股东除名的制度区分

2.1股东失权制度的概述

股东失权制度是针对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在公司催告后的宽限期内仍未补缴时,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即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1]。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瑕疵出资现象频发,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完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这些行为既违背了出资协议,损害了公司利益与资本充实,又削弱了公司债务清偿能力,侵害债权人权益。股东失权制度通过对股东财产权和身份权限制与剥夺,促使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为基础并改进。该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规定,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其仍未补缴或返还,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则可解读为股东除名制度,司法判例也有类似观点。但也有学者指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在概念含义、制度目的、程序要件等多方面存在差异[2],由此产生二者的区分,进而引发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关系的探讨。

2.2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制度区分

在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引入前,股东除名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面对股东出资问题的被动局面。二者存在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可将股东除名并入股东失权制度[3]。但从根本上来说,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

首先,制度目的不同。股东除名核心在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体现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失权制度并不涉及股东身份权的问题,其目的是使公司资本保持充实,体现公司的资合性。其次,程序要件不同。股东除名需经股东会决议,法律未明确要求发送除名通知及通知形式;股东失权则需董事会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无需特定决议程序。再次,作用对象不同。股东除名作用于股东资格,立足保护公司内部和谐;股东失权作用于股东股权,强调权利与义务一致,仅没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最后,生效时间不同。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即产生效力,这与《民法典》的到达主义不同;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明确除名生效时间,一般按合伙人除名规则适用到达主义。二者的以上差异说明了,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并非同一概念,应当予以区分。

3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3.1股东失权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下,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仅适用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因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及抽逃出资未被纳入,致使股东失权适用范围较窄。《公司法》第49条第2款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包括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但第51条只提及货币出资,未将非货币出资纳入股东失权适用范围。而且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股东失权规定发生了变化,一审稿包含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形,二审稿却删除了非货币出资引发的差额责任,其合理性有待探讨。

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应纳入股东失权适用范围,学界观点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本质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违背公司设立要求,破坏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理应承担失权后果。而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犯,因其是先出资后抽回资金。但深入剖析,抽逃出资实为股东利用自身便利变相否定出资责任,与一般侵害公司财产行为不同,且其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负面影响基本一致,都使股东未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完整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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