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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指引

(2020年11月14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颁布的其他规定并结合律师事

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本指引所称

“本市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是指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外省市律师

事务所北京分所。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是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行

政、行业主管部门C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

定,在不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

制定适合于本律师事务所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定其中

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

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

(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

的需要。

(四)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

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

数,或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

明。

(五)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

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

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A)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当

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

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

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崭用。

(九)律师事务所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

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

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律师务所的各项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除法律、

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律师务所不得自行调整其账

面价值。

(十一)律师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

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

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

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律师务所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三)律师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

算过程中对交易或项应当区别其重要性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

(十四)律师务所的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

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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