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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

法律自然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它表现为如下特征:在立法上,以自然法则作为制定

法律的根据,使法律合乎自然法则;在司法上,以自然现象作为司法的根据,使司法程序

合乎自然现象的变化。

法律自然主义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典型表征是:把“天”或“天道”当成立法的

根据,此谓“则天立法”;把四季变化和自然灾异当成执行刑罚的前提,此谓“顺天行

罚”。

法律自然主义在战国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备的理论形态,后经汉代儒家的努力,它又被

转化为一种制度形态,并一直持续到明清时期。

在西方文化中,同样存在着法律自然主义这一文化现象,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就是证

明。自然法学所谓“自然法”(NaturalLaw)是一种道德化了的自然法则。

本文的研究,是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布迪和

莫里斯《中国帝国的法律》等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开展的。

一、帛书中的法律自然主义理论

在中国,法律自然主义观念并非自帛书《黄帝四经》(出土于马王堆汉墓)始,但

《黄帝四经》可说是迄今所知最早比较系统论述该问题的。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尉缭子》

增载梁惠王“黄帝刑德,可以百胜”之语,说明黄帝之学注重探讨刑德问题。作为黄帝之

学的代表作,帛书《黄帝四经》确实是以刑德问题为其理论核心的,并且把刑德与阴阳结

合起来,以阴阳作为刑德的自然根据。《黄帝四经》认为,阴阳是由“道”派生的,“道”

既是万物的本源,同时又是宇宙的普遍规律。

在《黄帝四经》(含《经法》、《十六经》、《称》、《道原》)中,宇宙论(自然

论)与政治法律思想有密切关系,宇宙论实际上为其政治伦理思想提供了自然的根据。

《称》中所言“凡论必以阴阳[明]大义”即以阴阳(自然法则)来揭示、辨明其理论大义。

《黄帝四经》还以阴阳论作为其刑德思想的自然根据。《十六经。姓争》云:“顺天者昌,

逆天者亡。毋逆天道,则不失所守。天地已成,黔首乃生。胜(姓)生已定,敌者生争,

不谌不定。凡谌之极,在刑与德。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望失其当,环视其央

(殃)。天德皇皇,非刑不行。缪(穆)缪(穆)天刑,非德必顷(倾)。刑德相养,逆

顺若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所谓“顺天

者昌,逆天者亡”之“天”是指天道(自然法则)而言,天道包括阴阳两个方面,是阴阳

运行的规律。照《十六经》的作者看来,阳为德,阴为刑,德刑乃治理国家的根本,须配

合适当,若适用不当,也会给国家带来灾难。《十六经》还把“德”称为“天德”,把

“刑”称为“天刑”,无非是为了抬高德与刑的地位,使之神圣化永恒化。

《十六经。观》又说:“不靡不黑,而正之以刑与德。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

刑以养生。……夫并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这同样是强调了刑德之于治国的

重要意义,并根据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提出了“先德后刑”的观点,认为这是合乎天道

的。《观》的作者还指出,为政者若不按“先德后刑”的顺序去治国,则是逆天道而动,

就会给自身和国家招致灾祸。他说:“其时赢而事绌,阴节复次,地尤复收。正名修刑,

执(蛰)虫不出。雪霜复清,孟谷乃萧(肃),此(灾)□生,如此者举事将不成。其时

绌而事赢,阳节复次,地尤不收。正名施(弛)刑,执(蛰)虫发声,草苴复荣。已阳而

有(又)阳,重时而无光,如此者举事将不行。”大意是说,在春夏万物生长之时,行秋

冬严急之政即动用刑罚,就会使秋冬再现,地气收缩。若春夏行刑,则会出现蛰虫不出、

霜雪寒冷、植物枯萎等反常现象,灾祸就发生了。反之,如果在秋冬万物肃杀之时却行春

夏之德政,就会使春夏再现,地气不收。若秋冬不用刑罚,则会出现蛰虫发声、枯草复荣

等反常现象。可见,统治者必须按照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治理国家,先德后刑,决不可先

刑后德,若先刑后德,必然带来灾祸。这种思想与《管子。四时》所反映的思想颇为一致,

请比照观看:“是故阴阳者天地之理也,四时者阴阳之大经也,刑德四时之合也。刑德合

于四时则福,生诡则生祸。”“德始于春,长于夏;刑始于秋,流于冬。刑德不失,四时

如一。刑德离乡,时乃逆行。作事不成,必有大殃。”两相比较,何其相似。这说明,把

阴阳四时与刑德问题结合起来的理论,在战国时期已相当流行了。正是这种理论,对汉代

的董仲舒产生了至为深刻的影响,并把它改铸为“大德小刑”、“前德后刑”的德主刑辅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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