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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管理办法(3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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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管理办法(3篇)

建筑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设计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设计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体现绿色环保、科技创新的要求,符合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二、建筑设计资质管理

第四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筑设计业务。

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建筑设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三)有完善的建筑设计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第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筑设计项目管理

第八条建筑设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在承接建筑设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功能、规模、布局和建筑风格;

(二)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技术措施;

(三)建筑安全、消防、环保、节能等方面的措施;

(四)建筑设计周期、投资预算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论证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设计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设计质量。

四、建筑设计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设计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定期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筑设计单位依法开展业务,不得强制建筑设计单位使用指定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由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由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设计的,由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对建筑设计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导致设计质量问题的,由建筑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建筑设计管理办法(第二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设计管理,提高建筑设计水平,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设计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设计资质与人员管理

第四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筑设计业务。

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建筑设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办公场所;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设计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配备适量的注册建筑师和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保障设计质量。

第七条建筑设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

(二)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三、建筑设计项目管理

第八条建筑设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在承接建筑设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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