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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
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
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
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
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
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
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
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
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
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
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
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
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
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
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
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
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
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
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
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
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
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
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
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
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
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
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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