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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
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
为内容等特征。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
用。(注: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年版。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村、各大学自行编写
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
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
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
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
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注: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
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虽然观点不尽相
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2)
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
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
范。(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
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
征的逻辑归宿。)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
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
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
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按照
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
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包括:法律执行,
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
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注:有
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
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
宿。)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
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
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
动方式。(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
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
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
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
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如果从
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
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
似乎也无可挑剔。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
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
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
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
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
机会。
一、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
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
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
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
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
式(注:Fuer引用社会学家GeorgSimme的话说: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
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Fuer:
TheMoralityofLaw,1964,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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