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模板.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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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杨才然

无权处分可谓民法学精灵。本文对处分行为进行重新定义,认为中国《协议法》第51条“处分”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全部权或者设定她物权)行为。“处分”可能包含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和标物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出卖她人之物协议,只是其中物权合意部分效力未定,而其中债权合意完全有效。

中国《协议法》第51条要求:“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该协议有效。”对该条要求无权处分效力问题,在解释上聚讼纷纭,极易出现分歧。根据反对解释,假如签订无权处分协议以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协议无效。(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要求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为反对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页。)但《协议法》第151条要求:“买受人签订协议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物享受权利,出卖人不负担本法第150条要求义务。”(《协议法》第150条要求:“出卖人就交付标物,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换言之,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协议仍然有效。显然,《协议法》第151条要求与第51条要求相互矛盾,组成“体系违反”。怎样消除此二者矛盾,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处理难题。

一、无权处分定义

在分析出卖她人之物行为时,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很关键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协议与处分行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所以,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出发点。

“处分”是民法常见基础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处分,包含实际上及法律上处分。所谓实际上处分,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变形、改造或毁损事实施为。所谓法律上处分,包含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行为,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确保。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行为,有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前者如全部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全部权抛弃,后者如债权免去、债权让与。2、广义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实际上处分不包含在内。3、狭义上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处分行为。(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137页。)那么,中国《协议法》第51条要求“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不无疑问。我认为,应该将中国《协议法》第51条“处分”定位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全部权或者设定她物权)行为。(假如没有尤其说明,以下分析是以买卖协议例子为基础来展开。)依据当事人意志,“处分”可能包含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和标物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这种解释对于正确了解该条真实含义和理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与无权处分行为关系,含有决定性意义。具体叙述以下:

尽管中国学说界通说没有完全接收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不过已经接收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中国物权法草案提议稿》已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标正确立下来。(《中国物权法草案提议稿》第1章总则第1节基础标准第7条明文要求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标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原因行为,自正当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时,有过失当事人应该负担违约责任。”相关基地使用权设置,草案第199条要求:“基地使用权设置协议,自协议成立之日生效。”第200条要求:“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相关抵押权设置,草案第310条要求:“抵押协议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2条要求:“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其中所说原因行为,是指债权行为,包含买卖协议、赠与协议及抵押协议、质押协议;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事实,非指物权变动合意或物权行为。(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辑,第48页。)鉴于中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全部权变动作为协议直接效力,(《民法通则》第72条要求:“根据协议或者其她正当方法取得财产,财产全部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要求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协议法第130条相关买卖协议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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