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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
原告:如为自然人则列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被告:列法如上。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声称能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信以为真,遂将办证费用人民币125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践约办证,且仅于2009年初退还原告办证费人民币5000元,余欠人民币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能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占有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实属不当得利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范文二:
上诉人:王某、女、汉、1976年7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9日江宁民二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上诉人依法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1、上诉人在“中国女人街”B区1楼所购房产系经营性质的商铺,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B区1楼共用部位也即上诉人所购商铺门前私自搭建玻璃房的行为,不仅遮挡了视线,阻挡了客流,破坏了整个小区的经营环境,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又将私自搭建的玻璃房低价出租,致使上诉人的商铺无法按原价招租,直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
2、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中央空调管道,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也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商铺的经营环境,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经营损失。
3、摊贩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导致消防通道阻塞,且该通道系上诉人进入B区的必经通道,不仅直接阻碍了上诉人的通行,还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4、被上诉人将B区和c区之间的卷帘门拆除砌成砖墙,改变了原始结构,造成B区和c区之间的客流无法自然流通,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
由上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同时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据此,上诉人依法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位业主主张此种权利不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与其他全体业主共同商定主张权利的方式后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1、一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条只是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职责,并未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权利只能由业主大会来主张。而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当共有权受到损害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都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中第一条,一、10、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完全有权起诉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与每个业主单独签订,当其违约时却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原告共同维权,显然也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
3、“法无禁止即可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并未规定共有权受到侵犯时共有人不可以单独起诉,那么上诉人就可以单独起诉。况且,若在其他共有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单个共有人不能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话,那么权利人的利益将如何得到保障?若任由侵权人妄为,那么公平何在?正义何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文三:
上诉人:XXX,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XXXXX
被上诉人:XXX,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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