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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2025年第5次会议通过。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试行。

案件质量检查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由办案部门在归档前对办案质量进行检查的活动。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办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应当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坚持统一组织与分工负责相结合,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办案相结合,正向激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人工开展与智能辅助相结合。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情况。

办案部门和负责案件管理、政工人事、检务督察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作、信息互通、移送衔接等工作,将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作为加强检察管理、提升办案质量、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抓手。

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可以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开展。

在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中,发现办案人员可能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参加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案件质量检查

案件质量检查工作由办案部门组织实施,为案件归档前的必经程序。属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逐案评查的案件或者已经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的案件,办案部门可以不再进行质量检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所办案件质量开展自我检查,主办检察官可以对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开展质量检查,并在案件归档前完成。

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适用程序、复杂程度等情况,通过专人检查、交叉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

参与检查的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质量检查

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的处理情形

(一)存在办案程序不规范或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的轻微偏差,不影响案件处理决定,要求承办人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说明。

(二)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差错,影响案件处理决定,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可能引发yuqing或信访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做好处理预案,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

案件质量评查

(一)关于办案主体建设。

《若干意见》结合实际明确了检察官办案组和办案团队的组建方式,同时也明确了办案组内主办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的关系,规定“主办检察官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组织办案组检察官进行讨论或者听取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优化了案件分配的规则,即在坚持专业分工的基础上,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特别是,新增了领导干部带头办案的规定。领导干部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特别是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具有重要引领示范作用,一方面有助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员额数量本就不多的基层院,有助于缓解人案矛盾,减轻其他检察官的压力。

(二)关于司法办案职权。

细化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原则规定了检察长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将检察官的办案职权由原来的7项细化为10项,明确了办案组主办检察官行使的职权。特别是,将权力清单修改为职权清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4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修订完善了检察官助理职责,增加规定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职责。总的看,进一步构建了“《若干意见》+‘四大检察’规则+职权清单”的检察职权体系。

案件质量评查

(三)关于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

《若干意见》将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单列为一个部分,分别规定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长的监督、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监督管理责任等。其中,在检察长的监督方面,明确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在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方面,将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职责扩展为9项,规定经检察长授权,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以及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进行审核;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四)关于监督责任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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