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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修改
总的讲,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就实体条文局部而言,主要不在于缩小与世贸组织的差距,这点与专利法及商标法的修改有所不同。像世贸组织所要求的对于著名商标、地理标志等等的特地保护,在我国过去的商标法完全未作规定。这样明显的缺欠,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几乎找不到。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月中期开头,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始终主要围围着两个重点争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足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月末,其存在可能有肯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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