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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
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我国目前人身权立
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体
系的建设,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人身权保护是
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使人身权
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主要表现在:一是,经济发展本身对人
身权构成的威胁,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高度危险工业所造成的工业
事故和环境污染,给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造成不同程度的
损害;二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高科技,使侵害某些人身权成为可能,
例如公民肖像最初仅为艺术品,创作目的是为满足人的欣赏需要,但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为把肖像用于商业领域提供了条件,因而使对肖
像权的侵害成为可能;三是,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新的社会观念,不
仅使人们认识了自己的价值,也认识到了人的一般价值,因而使一些
人萌生以至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以为自己谋利益的思想和手段,使人
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例如,毁损他人名誉、信用、限制他人自由,
等等,都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使自己处于优势,或者达到自己的目的。
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立法,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
护体系。法律一方面必须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
足,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
体地位。对于后者,各部门法都负有重要职责,但尤以民法职责为重
要。民法在这方面,一是确认人身权,赋予公民、法人以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以其独特的财产责任方式和其他责任方
式,发挥保护人身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通过这些手段,使
人之所以为人,维护其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保障人在社会经济发展
中,其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社会经济越发展,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就
越应当完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越完善,就更促进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一、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
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
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
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
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
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
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
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
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
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
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
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
估量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
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
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
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
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
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
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
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
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
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民法通则》对《宪
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
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3.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
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
权。尚缺少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这些具体
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权利。《民
法通则》对于这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明
显疏漏。
4.对于各种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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