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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基本的计划生育服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依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被查验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落实必要的节育措施,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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